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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已经开始。
第六条在资本化期间内,每一会计期间的利息(包括折价或溢价的摊销)资本化金额,应
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借入专门借款的,应当以专门借款当期实际
发生的利息费用,减去将尚未动用的借款资金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或进行暂时性投资取
得的投资收益后的金额确定。
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
(二)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占用了一般借款的,企业应当根据累计资产
支出超过专门借款部分的资产支出加权平均数乘以所占用一般借款的资本化率,计算确定一
般借款应予资本化的利息金额。资本化率应当根据一般借款加权平均利率计算确定。
资本化期间,是指从借款费用开始资本化时点到停止资本化时点的期间,借款费用暂停资本
化的期间不包括在内。
第七条借款存在折价或者溢价的,应当按照实际利率法确定每一会计期间应摊销的折价
或者溢价金额,调整每期利息金额。
第八条在资本化期间内,每一会计期间的利息资本化金额,不应当超过当期相关借款实际
发生的利息金额。
第九条在资本化期间内,外币专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汇兑差额,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符
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成本。
第十条专门借款发生的辅助费用,在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
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之前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予以资本化,计入符合资本化
条件的资产的成本;在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
状态之后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一般借款发生的辅助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一条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在购建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生非正常中断、且中断时间连续
超过 3个月的,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在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确认为费用,
计入当期损益,直至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重新开始。如果中断是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
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必要的程序,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当继续
进行。
第十二条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时,借款费
用应当停止资本化。在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之后所发生的
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三条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可从下
列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或者生产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
上已经完成。
(二)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与设计要求、合同规定或者生产要求相符或
者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合同或者生产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
或者销售。
(三)继续发生在所购建或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再发
生。
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需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在试生产结果表明资产能够
正常生产出合格产品、或者试运行结果表明资产能够正常运转或者营业时,应当认为该资产
已经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
第十四条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各部分分别完工,且每部分在其他部分
继续建造过程中可供使用或者可对外销售,且为使该部分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
所必要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实质上已经完成的,应当停止与该部分资产相关的借款费用的资
本化。
购建或者生产的资产的各部分分别完工,但必须等到整体完工后才可使用或者可对外销售
的,应当在该资产整体完工时停止借款费用的资本化。
第三章披露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借款费用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当期资本化的借款费用金额。
(二)当期用于计算确定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的资本化率。
企业会计准则第 18号——所得税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所得税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
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所得税包括企业以应纳税所得额为基础的各种境内和境外税额。
第三条本准则不涉及政府补助的确认和计量,但因政府补助产生暂时性差异的所得税影
响,应当按照本准则进行确认和计量。
第二章计税基础
第四条企业在取得资产、负债时,应当确定其计税基础。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
税基础存在差异的,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确认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
第五条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
税法规定可以自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
第六条负债的计税基础,是指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
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
第三章暂时性差异
第七条暂时性差异,是指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未作为资产
和负债确认的项目,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确定其计税基础的,该计税基础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
差额也属于暂时性差异。
按照暂时性差异对未来期间应税金额的影响,分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第八条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是指在确定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
将导致产生应税金额的暂时性差异。
第九条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是指在确定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
将导致产生可抵扣金额的暂时性差异。
第四章确认
第十条企业应当将当期和以前期间应交未交的所得税确认为负债,将已支付的所得税超
过应支付的部分确认为资产。
存在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或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或
递延所得税资产。
第十一条除下列交易中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以外,企业应当确认所有应纳税暂时性差异
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
(一)商誉的初始确认。
(二)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交易中产生的资产或负债的初始确认:
1.该项交易不是企业合并;
2.交易发生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或可抵扣亏损)。
与子公司、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的投资相关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应
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确认。
第十二条企业对与子公司、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投资相关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应当确认
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但是,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除外:
(一)投资企业能够控制暂时性差异转回的时间;
(二)该暂时性差异在可预见的未来很可能不会转回。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以很可能取得用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确认
由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但是,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交易中因资产或负
债的初始确认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不予确认:
(一)该项交易不是企业合并;
(二)交易发生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或可抵扣亏损)。
资产负债表日,有确凿证据表明未来期间很可能获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用来抵扣可抵扣暂
时性差异的,应当确认以前期间未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第十四条企业对与子公司、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投资相关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同时满足
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一)暂时性差异在可预见的未来很可能转回;
(二)未来很可能获得用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五条企业对于能够结转以后年度的可抵扣亏损和税款抵减,应当以很可能获得用来
抵扣可抵扣亏损和税款抵减的未来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第五章计量
第十六条资产负债表日,对于当期和以前期间形成的当期所得税负债(或资产),应当按
照税法规定计算的预期应交纳(或返还)的所得税金额计量。
第十七条资产负债表日,对于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应当根据税法规定,按
照预期收回该资产或清偿该负债期间的适用税率计量。
适用税率发生变化的,应对已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进行重新计量,除直
接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的交易或者事项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以外,应当
将其影响数计入变化当期的所得税费用。
第十八条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计量,应当反映资产负债表日企业预期收回
资产或清偿负债方式的所得税影响,即在计量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时,应当采
用与收回资产或清偿债务的预期方式相一致的税率和计税基础。
第十九条企业不应当对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进行折现。
第二十条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对递延所得税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复核。如果未来期间
很可能无法获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用以抵扣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利益,应当减记递延所得税
资产的账面价值。
在很可能获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记的金额应当转回。
第二十一条企业当期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应当作为所得税费用或收益计入当期损益,但
不包括下列情况产生的所得税:
(一)企业合并。
(二)直接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的交易或者事项。
第二十二条与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交易或者事项相关的当期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应
当计入所有者权益。
第六章列报
第二十三条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应当分别作为非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负债在
资产负债表中列示。
第二十四条所得税费用应当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所得税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所得税费用(收益)的主要组成部分。
(二)所得税费用(收益)与会计利润关系的说明。
(三)未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可抵扣亏损的金额(如果存在到期日,
还应披露到期日)。
(四)对每一类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亏损,在列报期间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
负债的金额,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依据。
(五)未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的,与对子公司、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投资相关的暂时性差异
金额。
企业会计准则第 19号——外币折算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币交易的会计处理、外币财务报表的折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
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外币交易,是指以外币计价或者结算的交易。外币是企业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
外币交易包括:
(一)买入或者卖出以外币计价的商品或者劳务;
(二)借入或者借出外币资金;
(三)其他以外币计价或者结算的交易。
第三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与购建或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相关的外币借款产生的汇兑差额,适用《企业会
计准则第
17号——借款费用》。
(二)外币项目的套期,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4号——套期保值》。
(三)现金流量表中的外币折算,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31号——现金流量表》。
第二章记账本位币的确定
第四条记账本位币,是指企业经营所处的主要经济环境中的货币。
企业通常应选择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企业,可以按
照本准则第五条规定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报表应当折算为
人民币。
第五条企业选定记账本位币,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该货币主要影响商品和劳务的销售价格,通常以该货币进行商品和劳务的计价和结算;
(二)该货币主要影响商品和劳务所需人工、材料和其他费用,通常以该货币进行上述费用
的计价和结算;
(三)融资活动获得的货币以及保存从经营活动中收取款项所使用的货币。
第六条企业选定境外经营的记账本位币,还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境外经营对其所从事的活动是否拥有很强的自主性;
(二)境外经营活动中与企业的交易是否在境外经营活动中占有较大比重;
(三)境外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是否直接影响企业的现金流量、是否可以随时汇回;
(四)境外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是否足以偿还其现有债务和可预期的债务。
第七条境外经营,是指企业在境外的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分支机构。
在境内的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分支机构,采用不同于企业记账本位币的,也视同
境外经营。
第八条企业记账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除非企业经营所处的主要经济环境发
生重大变化。
企业因经营所处的主要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需变更记账本位币的,应当采用变更当日
的即期汇率将所有项目折算为变更后的记账本位币。
第三章外币交易的会计处理
第九条企业对于发生的外币交易,应当将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
第十条外币交易应当在初始确认时,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将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
本位币金额;也可以采用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确定的、与交易发生日即期汇率近似的汇率折
算。
第十一条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外币货币性项目和外币非货币性项目
进行处理:
(一)外币货币性项目,采用资产负债表日即期汇率折算。因资产负债表日即期汇率与初始
确认时或者前一资产负债表日即期汇率不同而产生的汇兑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二)以历史成本计量的外币非货币性项目,仍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折算,不改变其
记账本位币金额。
货币性项目,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的金额收取的资产或者偿付的负
债。
非货币性项目,是指货币性项目以外的项目。
第四章外币财务报表的折算
第十二条企业对境外经营的财务报表进行折算时,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和负债项目,采用资产负债表日的即期汇率折算,所有者权益项
目除“未分配利润”项目外,其他项目采用发生时的即期汇率折算。
(二)利润表中的收入和费用项目,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折算;也可以采用按照系统
合理的方法确定的、与交易发生日即期汇率近似的汇率折算。
按照上述(一)、(二)折算产生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额,在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项目
下单独列示。
比较财务报表的折算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企业对处于恶性通货膨胀经济中的境外经营的财务报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
行折算:
对资产负债表项目运用一般物价指数予以重述,对利润表项目运用一般物价指数变动予以重
述,再按照最近资产负债表日的即期汇率进行折算。
在境外经营不再处于恶性通货膨胀经济中时,应当停止重述,按照停止之日的价格水平重述
的财务报表进行折算。
第十四条企业在处置境外经营时,应当将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项目下列示的、与该境
外经营相关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额,自所有者权益项目转入处置当期损益;部分处置境外
经营的,应当按处置的比例计算处置部分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额,转入处置当期损益。
第十五条企业选定的记账本位币不是人民币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二条规定将其财务报
表折算为人民币财务报表。
第五章披露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外币折算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及其境外经营选定的记账本位币及选定的原因,记账本位币发生变更的,说明变
更理由。
(二)采用近似汇率的,近似汇率的确定方法。
(三)计入当期损益的汇兑差额。
(四)处置境外经营对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额的影响。
企业会计准则第 20号——企业合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合并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
本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