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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百问百答-第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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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各单位要建立帐簿、款项和实物核查制度,保证帐帐相符、帐款相符、帐实相符、帐表相符。通过建立健全制度,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各项财物、款项的增减变动和结存情况及时进行记录、计算、反映、核对等。一方面要做到帐簿上所反映的有关财物、款项的结存数同它们的实存数完全一致,即帐实相符、帐款相符;另一方面要通过帐簿记录和记帐凭证、原始凭证的核对,保证帐帐相符。在检查核对过程中,发现帐实不符时,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先将查明属实的财产盈亏数作出会计记录,在帐簿上据实反映,然后,根据差异发生的原因和责任以及经过批准的处理办法,将处理结果登记入帐。
   第二,会计人员对帐实不符的情况要及时作出处理。发生帐实不符的现象是常见的,但造成帐实不符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由于工作上的差错,有的是由于生产技术上或经济管理上存在问题,有的来自自然界的影响,有的则是不法分子徇私舞弊引起的。对于帐实不符问题,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及时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有些问题是会计人员可以直接处理的,例如一些合理的物资损耗等,只要在规定的损耗标准和范围内,会计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对于超出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职权范围,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无权自行处理的帐实不符等情况,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及时报请单位负责人作出处理。如因管理不善,发生大量盘盈盘亏,或库存物资大量被盗、霉烂变质等,会计人员无权对这些问题作出处理,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及时作出处理,以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以及单位财产的安全。  


《会计法》对检举问题是如何规定的?应如何理解? 
 
   就这一问题,《会计法》第三十条作了如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对此可作如下理解:
    1.检举是一项权力。这一条规定实际上体现的是一种社会公众监督的内容。由于属于监督的内容,《会计法》才将检举规定为一项权力,该项权力受法律保护,如有打击报复检举人员,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一条规定的检举的主体为任何单位和个人。
   2.接受检举的部门。根据《会计法》规定,接受检举的部门主要是: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如行政监察部门、党的纪检部门等。
   3.接受检举部门的处理程序。分两种情况:
   一是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这里所讲的按照职责任分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所规定的职权划分的规定及其他规定,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比如属于财政部门直接处理的,则由财政部门直接处理,属于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则由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直接处理。
   二是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也就是说,接到检举的部门,对于检举的材料涉及的内容和对象不属于职责范围之内,此时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无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不能置之不理。《会计法》这一规定为义务性的规定,有关部门应履行这一义务。
   4.检举权的保护。为保护检举人的检举权,《会计法)为“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规定了两项义务:一项义务是“应当为检举人保密”。这一义务是原则性的规定。另一项义务是“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会计法》对社会中介组织的会计审计是如何规定的? 
 
   《会计法》第三十一条对此作了如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这一规定的基本内容为:
   1.被注册会计师审计单位的基本义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的基本义务为“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这里需要说明的有三点:一点是,这一条所讲“如实提供”,是指应当将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涉及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的情况全部提供给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虚假的上述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提供给会计师事务所。另一点是会计师事务所有权要求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如实提供;如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不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会计师事务所有权予以拒绝接受委托或者如实在有关报告中注明。第三点是,这一条所讲的有关情况,是指与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有关的情况,比如有关问题的说明等。
  2.在审计报告方面禁止的行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报告”的行为。这一条规定目的就是,确保社会中介机构公正客观地行使职权,确保社会中介机构所出具的报告具有法律效力,确实起到监督的效果,以维护会计工作的权威性。
  3.财政部门对审计报告的监督。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注册会计师是一种什么样的职业?其业务范围有哪些? 
 
  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二条的规定,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六条的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公正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注册会计师主要承办下列审计业务: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财政部门是否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这一规定,明确了财政部门管理注册会计师的体制。《会计法》规定,“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进一步重申和强调了财政部门监管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质量的要求。应当指出,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不得干预注册会计师独立、公正地开展审计业务,不是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所有审计报告再进行一次普查,而是根据管理需求有重点地进行抽查。根据1997年4月财政部发布的《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规定,对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国有工业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可以采取直接检查或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方式抽查,比例不低于10%。 


财政部门如何实施对各单位的会计监督职责? 
 
   根据《会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1.对会计帐簿设置的监督职责。《会计法》总则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这一条规定对此进行监督。这一条所讲“依法”应从广义上来理解,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法律;二是法规;三是行政规章。只要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有具体的规定,单位就须依法设置。
   2.对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的监督职责。根据《会计法》有关规定,各单位必须做到:保证会计帐簿真实、完整;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各单位必须按照上述要求,确保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否则,财政部门则有权查处。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会计法》的规定,财政部门在对上述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的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比如为查询机构提供查帐方便,不得拒绝等。
   3.对会计核算的监督职责。根据《会计法》有关规定,各单位必须:对法定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遵守会计年度;遵守记帐单位;遵守会计登记制度;遵守法定的文字记录;妥善保管会计资料;公司、企业必须遵守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会计法》“会计核算”一章的有关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比如《会计基础工作规定》的规定进行。否则,财政部门有权查处。
   4.对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的监督职责。根据《会计法》第五章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遵守职业道德。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依照《会计法》和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不符合从业资格的,不得从事会计工作。否则,财政部门则有权查处。
 


审计部门如何实施对各单位的会计监督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审计部门对会计监管负有如下职责:
   1.基本原则。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审计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审计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上述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2.基本职责。第一,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第二,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第三,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四,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第五,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第六,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第七,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税务部门如何实施对各单位的会计监督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税务部门对会计监督负有如下职责:
   1.基本原则。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完成税收征收任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
   2.基本职责。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第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第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第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第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第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第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储蓄存款,须经银行县、市支行或者市分行的区办事处核对,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资料。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人民银行如何实施对各单位的会计监督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人民银行对会计监管负有如下职责:
   1.基本职责。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经理国库;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2.相关金融监督管理。第一,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随时进行稽核、检查监督。第二,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第三,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第四,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第五,中国人民银行对国家政策性银行的金融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证券监管部门如何实施对各单位的会计监督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券监管部门对会计监督负有如下职责:
   1.基本原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证券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2.基本职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证券发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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