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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百问百答-第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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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帐户、证券帐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保险监管部门如何实施对各单位的会计监督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监管部门对会计监管负有如下职责:
   1.基本原则。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保险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2.基本职责。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保险公司未按照《保险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  《保险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保险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依法办理再保险;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并依法公布。保险公司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帐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金四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会计法》对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人员的保密要求是如何规定的? 
 
   《会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这是对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保密要求的规定,也是修订后的《会计法》增加的一项重要内容。
   会计资料是一个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综合反映。会计资料中的许多内容,往往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等经济组织的资金投向、技术开发目标、提高市场竞争力的措施等商业秘密,涉及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涉及国家机关等国家机器组成单位的经济、政治、科研、国防等国家机密。这些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密,关系到经济组织的发展和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依法受到保护,不得随意泄露、传播,否则,将会给各经济组织和国家利益带来极为严重的影响。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会计资料日益成为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密的重要部分,受到关注。因此,修订后的《会计法》强化了这方面的规定,要求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有保密义务。如有违反,应承担法律责任。 
 
 
《会计法》对会计机构和会计主管人员的设置有何具体规定? 
 
   《会计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设置作了如下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这一规定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第一层含义是: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会计业务繁简情况决定是否设置会计机构。会计机构是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职能机构,会计人员是直接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建立健全会计机构,配备数量和素质都相当的、具备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是各单位做好会计工作,充分发挥会计职能作用的重要保证。因此,为了科学、合理地组织开展会计工作,保证本单位正常的经济核算,各单位原则上应设置会计机构。但考虑到单位有大有小,业务有繁有简,《会计法》如果“一刀切”,要求每个单位都必须设置会计机构,势必脱离实际。而且,是否设置机构,设置哪些机构,应当是单位的内部事务,不宜由法律来强制规定。因此,《会计法》规定各单位根据自身的情况自行决定是否设置会计机构,是较为适宜的。但是,无论是否需要设置会计机构,会计工作必须依法开展,不能因为没有会计机构而对会计工作放任不管,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第二层含义是:不能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应当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这是提高工作效率,明确岗位责任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由会计工作专业性、政策性强等特点所决定的。“会计主管人员”是《会计法》中的一个特指概念,不同于通常所说的“会计主管”、“主管会计”。“主办会计”等,而是指负责组织管理会计事务、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职权的负责人。《会计法》没有对如何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作出具体的规定,主要考虑到,在现实中,凡是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都配备了会计机构负责人。但是,对于没有设置会计机构、只在其他机构中配备一定数量专职或兼职会计人员的单位,《会计法》规定应在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目的是强化责任制度,防止出现会计工作无人负责的局面。会计主管人员作为中层管理人员,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的职权,按照规定的程序任免。
   第三层含义是: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有关代理记帐的问题,将在随后的问题中再进行阐述。 
 
 


修订后的《会计法》删除了原《会计法》第二十二条有关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主要职责的规定,对此如何理解? 
 
   原《会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一)按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二)按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实行会计监督;(三)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四)参与拟订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扫行情况;(五)办理其他会计事务。”修订后的《会计法》删除了原《会计法》第二十二条有关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主要职责的规定,主要考虑是:会计人员的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职责等有关内容,已在修订后的《会计法》第二、三、四章中有所体现,不应重复。对于原《会计法》会计人员“参与拟订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等职责,均属单位内部管理事务,而且不同的单位要求会计人员发挥的作用也有所差别,对此不宜由法律强制规定;即使法律作出规定,也难有有效措施保证每个会计人员都能切实履行职责。当然,随着经济和会计工作的发展,会计人员在单位内部管理中将日益发挥重要作用。《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并没有限制各单位充分发挥会计人员的职责作用,只是从法律的规范性、适应性和科学性出发,对会计工作及其相关人员的基本要求、职责作出规定,对这些规定应当理解为是会计工作的最起码要求,而不应当理解为这些规定是会计工作及其相关人员追求的最高境界。 

什么是代理记帐?财政部对代理记帐的管理是怎样规定的? 
 
   代理记帐是针对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的单位而提出的。所谓代理记帐是指具有特许资格的中介机构接受委托,替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代理从事会计记帐业务的行为。《会计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关于代理记帐机构设置的条件、代理记帐的业务范围、代理记帐机构与委托人的关系、代理记帐人员应遵循的道德规则等问题,财政部于1994年6月  23日发布的《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对此作了具体的规定。
   1.关于代理记帐机构具备的条件。根据规定,在我国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至少有3名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亦称会计证,下同)的专职人员,同时聘用一定数量相同条件的兼职从业人员;主管代理记帐业务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代理记帐机构要有健全的代理记帐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机构的设立依法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申请成立代理记帐机构,必须经过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帐许可证书》,才能从事代理记帐业务。
   2.关于代理记帐机构业务范围。代理记帐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下列业务: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向税务机构提供税务资料;委托人委托的相关经济业务。
   3.关于代理记帐机构与委托人的关系。委托人与代理记帐机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应载附以下内容:委托人、代理记帐机构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明确会计凭证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会计档案保管的要求;双方终止合同应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委托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及时向代理记帐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对于代理记帐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4.关于代理记帐从业人员应遵守的规则。根据规定,从事代理记帐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则: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履行职责;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对委托人示意要求作出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应当拒绝;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负有解释的责任等。 
 
《会计法》对总会计师的设置是如何规定的? 
 
   《会计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的精神有二点:
   第一,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这一规定,与原《会计法》以及《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的范围有所不同。原《会计法》的规定是“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总会计师。”但“可以设置”也就意味着“可以不设置”,实际上对设置总会计师并没有作出硬性的法律要求。
   修订后的《会计法》删除了原《会计法》关于“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总会计师”的规定。其主要考虑是:随着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进行,事业单位将出现分化,一部分成为企业走向市场,其余也将成为自收自支单位,事业单位的业务经费主要依靠财政拨款的格局将被打破。对于这些单位是否设置总会计师问题,主要应由单位根据内部管理需要自行决定,不宜由法律作出强制规定;对于业务主管部门设置总会计师问题,由于业务主管部门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其干部配备受人员编制、职位设置和干部管理权限的限定,对此另有管理规定,也不宜再由《会计法》决定。
   第二,《会计法》不限制其他单位根据需要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单位完全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自行决定是否设置总会计师。从实际情况看,许多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等也都设有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的地位、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有何法律规定? 
 
   这次修订的《会计法》对总会计师的地位、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并没有什么具体的法律规定,只是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为适时修订《总会计师条例》提供法律依据。不过,作为与《会计法》相配套的《总会计师条例》,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
   1.关于总计师的地位。《总会计师条例》明确规定:总会计师是单位领导成员,协助单位负责人工作,直接对单位负责人负责。总会计师作为单位财务会计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和经济核算,参与本单位的重大经营决策活动,是单位负责人的参谋和助手。为了保障总会计师的职权,《总会计师条例》还规定,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能再设置与总会计师职责重叠的副职。
   2.关于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总会计师条例》的规定,担任总会计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积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二是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三是取得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部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的时间不少于3年;四是要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熟悉国家财经纪律、法规、方针和政策,掌握现代化管理的有关知识;五是具备本行业的基本业务知识,熟悉行业情况,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六是身体健康、胜任本职工作。
   3.关于总会计师的任免程序。《总会计师条例》的规定,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任;免职或解聘程序与任命或者解聘程序相同。
   4.关于总会计师的职责。根据《总会计师条例》的规定,总会计师的职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由总会计师负责组织的工作。包括组织编制和执行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拟订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开辟财源,有效地使用资金;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强化成本管理,进行经济活动分析,精打细算,提高经济效益;负责本单位财务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组织对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等。二是由总会计师协助、参与的工作。主要有:协助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业务管理等问题作出决策;参与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科学研究、商品(劳务)价格和工资、奖金方案的制定;参与重大经济合同和经济协议的研究、审查。
   5.关于总会计师的权限。《总会计师条例》的规定,总会计师有以下权限:一是对违法违纪问题的制止和纠正权。即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经济上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有权制止和纠正;制止或者纠正无效时,提请单位负责人处理。二是建立、健全单位经济核算的组织指挥权。三是对单位财务收支具有审批签署权。四是有对本单位会计人员的管理权,包括本单位会计机构设置、会计人员配备、继续教育、考核、奖惩等。 

什么是会计机构内部稽核制度?为什么要建立内部稽核制度? 
 
   《会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这是对会计机构内部稽核制度的规定。
   稽核是稽查和复核的简称。内部稽核制度是内部控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会计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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