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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刑罚。
在这类犯罪中,一部分是侵犯人身,一部分是损害名誉,
另一部分是侵犯实物。头一部分犯罪,无疑应受到身体刑的
惩处。
侵犯公民安全和自由的行为是最严重的犯罪之一。在这
一等级中,不但包括平民犯下的谋杀和盗窃罪行,也包括某
些伟人和官员所犯下的类似罪行。这些上等人的犯罪在臣民
中破坏了公正和义务的观念,而代之以强权观念,这种观念
对实施强权的人和忍受强权的人都是同样危险的,因此,这
类犯罪的影响更加广泛和严重。
伟人和富翁都不应有权用金钱赎买对弱者和穷人的侵
犯。否则,受法律保护的、作为劳作报酬的财富就变成了暴
政的滋补品。一旦法律容忍在某些情况下,人不再是人,而
变成了物,那么自由就不存在了。那时候你会看到:豪强们将
完全致力于从大量的民事关系中发掘法律为他们提供的便
利。这一发现具有神奇的魔力,它把公民变成受奴役的牲畜,
它在豪强手中是一条束缚鲁徒和弱者的锁链。正是由于这一
原因,使得一些国家表面上很自由,暗中却隐伏着暴政,或
者暴政意想不到地钻进某些被立法者忽视的角落,在那里潜
移默化地发展着自己。人们常常只注意建造一些防止公开暴
政的较坚固的堤坝,却看不到那些不起眼的爬虫正在侵蚀着
千里大堤,为河流的泛滥开辟着既可靠义隐秘的途径。
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贵族的特权占有重要的地位,那
么,贵族犯罪之后应受到怎样的刑罚呢?在这里,我不去探讨
贵族与平民之间的世袭区别对某一政府是否有益,或者在某
个君主国中是否必要;是否这一区别确实形成了一种居中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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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限制两极的越轨行为,或者是否它不会形成一个既约束
自己又约束他人的阶层,把信任和希望的交流限制在一个极
狭窄的小圈子之内,好似广裹的阿拉伯沙漠中富饶面宜人的
绿洲。我也不去探讨:何时不平等确实是不可避免的,或是对
社会有益的;这种不平等应该体现于阶层之间呢,还是应体现
于个人之间;应该稳定于政治肌体的某一部分呢,还是应在其
整体中循环;应该一成不变呢,还是应有生有灭?我只想谈谈对
这一阶层的刑罚问题。我主张:对于贵族和平民的刑罚应该是
一致的。
法律认为:所有臣民都平等地依存于它,任何名誉和财产
上的差别要想成为合理的,就得把这种基于法律的先天平等
作为前提。应当考虑到:那些抛弃了强横本性的人们曾说过:
谁越勤奋,谁的荣誉就越高,他的名声将在其后代中显赫。
然而,人越是幸福,越受尊敬,他的希望就越多,同时他同
其他人一样,害怕那些侵犯他赖以出类拔革的契约。的确,
没有哪个人类议会曾颁布过这样的法令,然而,它却是事物
稳固关系的体现,它并不是要消灭尊贵所带来的便利,而是
要防止这些便利造成麻烦。它使法律令人望而生畏,并堵塞
一切使犯罪不受处罚的漏洞。
有人会说,从教育上的差别以及一个富贵家庭将蒙受的
耻辱来看,对贵族和平民处以同等的刑罚,实际上是不平等
的。对此,我回答说:量刑的标尺并不是罪犯的感觉,而是他
对社会的危害,一个人受到的优待越多,他的犯罪行为造成
的公共危害也就越大。刑罚的平等只能是表面上的,实际上
则是因人而异的。犯人的家庭所蒙受的耻辱,可以由君主对
无辜家庭公开表示的恩惠所洗刷。谁不晓得这种感人的手续
对于轻信和惊叹的人民来说,能够取代理性的地位呢?
二十八、侮辱
人身侮辱有损于人的名誉,也就是说,有损于一个公民
有权从他人那里取得的那份正当的敬重。对于这种侮辱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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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处以耻辱刑。
一部分民事法律最注意保护的是每个公民的身体和财
产,而关十所谓名誉的法律则是把舆论置于首位,它们之间
存在着一个深刻的矛盾。名誉这个词是一个被用作高谈阔论
的基础,却不带有任何稳定确切含义的词藻。人的头脑是多
么可悲呀!最遥远而无关紧要的天体旋转的思想,在它们那里
成了比较明确的知一识;而眼前至关重要的道德观念,在欲望
之风的吹动下,却总是缥渺和混乱的,并由受人支配的愚昧
所接受和传播!近在咫尺的客体常常令人眼花缭乱,同样,道
德观念要是太近了,也很容易使组成这种观念的无数简单观
念混淆,并使人看不清那种想衡量人类感觉现象的几何精神
所需要的分界线。如果注意到这一事实,上述情形的表面荒
谬性将消失。冷静地调查人类事务的人将完全消除惊奇感,
他将怀疑,为了使人们得到幸福和安全,也许没有必要设立
那么多的道德仪式和条条框框。
名誉是一种复合观念,它不仅包含着一些简单的观念,
也同样包含着一些复杂的观念。这些复合观念变幻无常地浮
现于人的脑海之中,时而接受各种构成成分,时而又加以排
斥,它们只保留少数的共同观念,如同许多代数中的复合量
接受一个公约数那样。为了从构成名誉的各种观念中找出这
个公约数,需要大致地回顾一下社会是怎样形成的。
最初的法律和司法官员,是为了防止每个人体力上的强
横导致越轨行为而产生的,这是建立社会的宗旨。所有的法
典,包括某些破坏性的法典,都实际地或形式地保留着这一
最初的宗旨。。随着人与人的接近和认识的进步,人们彼此间
的交往和要求大大地增多了,这些交往和要求往往超越了法
律的先见之明,同时又处于每个人的现实能力之下。从这时
起,舆论的强横就成了从他人那里获取和躲避法律所管不着
的利益和损害的惟一工具。舆论使俗人和智者都受到折磨,
它推崇的是美德的外表,而不是美德本身;它为了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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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把罪犯变成布道者。因此,人们为了不降至共同水平以
下,不但需要而且必须取得公众的敬重。野心勃勃的人获取
它是为了加以利用;爱虚荣的人乞求它是为了证明自己的功绩;
正人君子要求它则是因为这是他必不可少的东西。这种名誉
己经成了很多人赖以生存的条件。然而,这一社会建立之后
的产物,却未能置于公共的保护之下,维护名誉反倒成了向
自然状态的回复,暂时使自己的人身脱离法律的保护,在这
种情况下,法律是不能充分保护一个公民的。
在极端的政治自由和极端的政治依从中,名誉的观念都
会消失,或者完全同其他观念相混淆。因为在前一种情况下,
法律统治一切,没有必要寻求他人的敬重;在后一种情况下,
人的专横破坏了人们的民事地位,他们被迫只具有一种朝不
保夕的人格。因而,名誉是那些专制已被削弱的君主制的基
本原则之一,在那里,发生在专制主义国家中的那些革命,
是向自然状态的一时回复和对古老平等的掌管者的回忆。
二十九、决斗
由于他人的敬重成为必不可少的需要,因而出现了私人
决斗,它恰恰根植于法律的无政府状态。。人们认为古代不曾
发生过决斗,或许因为古人在教堂和剧院中与朋友相聚时并
不多疑地携带武器;或许因为决斗是那些下贱的奴隶剑客为人
们表演的共同惯技,而自由人却很厌恶被人看成和叫作进行
私人格斗的剑客。
那些对任何接受决斗的人处以死刑的法令,竭力想根除
这一习俗,然而无济于事。这种习俗的基础在于某些人宁死
不愿丧失的名誉。因为正人君子一旦失去了他人的敬重,就
预示着将变成一个纯粹的孤立者。对于一个社会性的人来说,
这是一种无法忍受的境遇,或者说意味着他将成为众人侮辱
和羞耻的对象,由于反复的影响,这种考虑就足以压倒对死
一亡的恐惧。为什么弱小的人民不像大人物那样经常进行决
斗呢?不仅由于他们被解除了武装,也因为平民并不像那些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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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贵就越相互猜疑和嫉妒的大人物那样需要他人的敬重。
预防这种犯罪的最好办法就是惩罚侵犯者,即挑起决斗
的人;同时宣布:毫无过错地被迫起来维护现时法律所不保障
的东西即声誉的人是无罪的。把这些别人已作出的论述再重
复一遍,大概不无益处。
三十、盗窃
对于不牵涉暴力的盗窃,应处以财产刑。对那些大发他
人之财的人应该剥夺他们的部分财产。但一般说来,盗窃是
一种产生于贫困和绝望的犯罪,是不幸者的犯罪,所有权(可
怕的、也许是不必需的①权利)为他们保留的只是一贫如洗的
地位。同时,财产刑要求犯人付出的钱数超过了他所侵犯的
数额,并迫使一些无辜的人们为罪犯付出代价。所以,最恰
当的刑罚是那种惟一可以说是正义的苦役,即在一定的时间
内,使罪犯的劳作和人身受到公共社会的奴役,以其自身的
完全被动来补偿他对社会公约任意的非正义践踏。
①在《论犯罪与刑罚》的第一版中,此处为“可怕的、也许是必需的权利”,而在
第三版中,“必需的”一词前增加了“不”字。不少学者认为,否定词“不”是后
来排版人造成的错误,贝卡里亚并不认为所有权是“不必需的”。但是,也有的学
者认为这是贝卡里亚的真实想法,根据是:彼得罗·韦里在1767 年9 月16 日写的
一封信中,曾嘲笑贝卡里亚想在法典中“娜除所有权’。—译者注
不过,如果盗窃活动中加进了暴力,那么刑罚也应该是
身体刑和劳役的结合。在我以前的一些学者已经证明:对暴力
盗窃和诡计盗窃在刑罚上不加以区别,荒谬地用一大笔钱来
抵偿一个人的生命,会导致明显的混乱。这两种犯罪是具有
本质区别的。参差的数量之间存在着分解它们的无限量,这
条数学公理在政治上也是极为确切的。重复这些似乎从未遵
遁过的真理,决不是多余的。,政治机器比其他任何机器都更
加保守业已定型的动作,在接受新的动作方面,它最为缓慢。
三十一、走私
走私是地地道道的侵犯君主和国家的犯罪。但是对走私
罪不应施用耻辱性刑罚,因为走私者在犯罪后没有引起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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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对他的羞辱。
既然走私活动是对君主因而也是对国家的盗窃活动,为
什么它从来没有使作案者声名狼藉呢?我认为答案在于:当某
种犯罪在人们看来不可能对自己造成损害时,它的影响就不
足以激发起对作案者的公共义愤。走私罪就是如此。与己无
关的后果只给人留下一些极淡薄的印象,因而人们看不出走
私对自己有什么损害,甚至还经常从中受惠。人们只看到给
君主造成的损害,所以也就不像对待盗窃私人财物、伪造笔
迹和其他一些他们可能遇到的坏事那样,重视取消对走私者
的敬重。每个感知物都只注意他所认识到的危害,这是一条
显而易见的规律。
走私罪也是法律自身的产物。因为关税越高,渔利也就
越多。随着警戒范围的扩大,随看违禁商品体积的缩小,人
们更热衷于尝试走私,实施这种犯罪也更加便利。没收违禁
品和随行财物,这是对走私者极为公正的刑罚。然而,关税
越低,这一刑罚就越有效,因为,如果人们侥幸获取的利益
同他们所冒的风险不成比例,人们就不会挺而走险。
但是,应该让那些无财产可丧失的走私犯不受处罚吗?不
能。一些走私活动牵涉到纳税—它是优秀法制中如此重要和
困难的部分—的本质,以致应对这样的犯罪处以引人注目的
刑罚,直至监禁和苦役,不过,这种监禁和苦役应同犯罪的
性质相符合。比如说,对于烟草走私犯的监禁就不应同对刺
客和盗贼的监禁一样。让走私者劳动应仅限于使他们为所意
图欺骗的国库尝受痛苦和劳役,这最符合刑罚的本质。
三十二、关于债务人
信守契约,保障贸易,这两条原则迫使立法者用破产的
债务人的人身向债权人担保。然而,我认为重要的是把故意
破产者同无辜破产者加以区别。既然伪造作为债的质押品的
铸币与伪造债本身均为同样的犯罪,因此,故意破产者应受
到与伪造货币罪相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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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无辜破产者经过严格审查以后,如果向法官证明使
他丧失财产的原因是他人的作恶或不仁或是人的谨慎所无法
避免的不测风云,难道还应根据什么野蛮的理由将他投人监
狱吗?难道应该剥夺他惟一的可怜财产—赤贫的自由,而让他
去体尝罪犯的痛苦生活吗?难道应该让那些安分守已地生活
在法律保护之下的人,由于无力控制自己不触犯法律而绝望
含冤地忏侮自己的无辜吗?强者订立这种法律是出于贪婪的
欲望,弱者忍受这些法律是出于一种常常闪现在人类心中的
希望,这种希望使我们相信,灾难属于他人,自己则总是顺
利。尽管实现法律的宽和化对于每个受到严酷法律制约的人
都是有益的,然而,一些完全沉缅于最基本感情的人却仍然
爱好严酷的法律,因为他们担心受到侵犯的心情比实施侵犯
的愿望更为强烈。
让我们再回来谈谈无辜破产者。如果说只要破产者未将
债务完全清偿,他的义务就推卸不掉的话,如果说未经有关
当事人同意,破产者便不能摆脱债权人的控制,而且不能将
本来应该在刑罚的强迫下付出的、重使他得以清偿债务的劳
苦转移到其他法律保护之下的话,难道还有什么合法的借口
能像保障贸易安全和神圣的财产所有权那样为无益地剥夺自
由权做辩解吗?除非需用苦役的恶果暴露假无辜破产者的秘
密。然而在经过严格审查之后,这种情况是极其罕见的。
一事物在政治上造成的麻烦同它的社会危害性成正比,
同它的不可实现性成反比。我认为这是一条立法准则。'注'
看来,应该区别对待故意、严重过失、轻微过失和完全
无辜这四种情况。对于故意者,应按伪造罪论处;对于严重过
失者,应处以较此稍轻的刑罚,但要剥夺其自由;对于完全无
辜者,应为其保留选择恢复元气的方法的权利;而对于轻微过
失者,则应剥夺这一权利,并把它让给债权人。但是,应该
由铁面无私的法律来区别这种轻重过失,而不能靠法官做危
险武断的权衡。在政治上,为了计量公共利益而确定一些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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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是必要的,就像在数学中为了计算数量而需要确定一些限
度一样。
具有先见之明的立法者,本来能够多么轻而易举地防止
大量过失破产并帮助辛勤的无辜者摆脱不幸啊!公开和明确
地记载一切契约,并让所有公民自由地查询这些编排良好的
契约文件;明智地向兴隆的买卖募捐,用来建立一所公共银行,
以便及时地向那些应受谅解的不幸成员提供救济资金,这些
措施实际上是百利而无一害的。只要立法者点点头,这些简
单的、易行的、伟大的法律就可以给国家带来繁荣和强盛,
就可以使立法者领受不尽世世代代感恩者的赞美,然而,它
们却不大被人所认识或者不大被人所盼望。精神上不安和脆
弱,对现实谨小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