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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第3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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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还要提一提罗马刑事制度中由这同一的司法权的理论产生的另外两个特点。这两个特点是:罗马刑事法院的非常众多以及犯罪分类的变化繁多和极不规则,这是罗马刑事法律学全部历史中一贯的特色。据说,每一个审问处,不论是否永久的,都以一个各别的制定法为其创始的来源。它从创设它的法律得到权力;它严格遵守其特许状所规定的范围,对于特许状所没有明白规定的各种犯罪是不能过问的。由于组成各种“审问处”的制定法都是为了适应特种紧急需要,事实上每一种制定法都是为了惩罚当时的情况特别令人憎恶和特别危险的一类行为,这些立法在相互之间丝毫没有关系,并且也没有共同原则把它们联系起来。同时存在的不同犯罪法共有二三十种,由数目完全相等的“审问处”来执行它们;在共和国时期内,并没有作过任何企图要把这些各别的司法机关合而为一,或是要把委任它们和规定它们责任的各种制定法中的规定加以匀称。这个时期罗马犯罪管辖权的情况,在某些方面有些象英国的民事救济行政,当时,英国普通法院还没有把那种拟制的证言引用到它们的令状,使它们得相互侵入彼此的特殊的领域中。正和“审问处”一样,后座法院(Court of Queen's Bench)、民事高等法院(mon Pleas)和理财法院(Exchequer)在理论上都是从一个较高的权威分出来的机关,并且每一个机关都分别主管一类特种案件,这类案件被假定是由其管辖权的泉源委托给它的;不过当时罗马“审问处”在数量上远不止三个,如要把分属于每一个“审问处”审判权的各种行为加以区别,远不及把韦斯敏斯德三种法院的范围加以划分那样便当。在各个不同的“审问处”的范围之间划一条正确分界线是有困难的,因此这样多的罗马法院有时造成了许多不便;我们很惊异地读到,当一个人所犯的罪行不能立即明了究竟应属哪一个类别时,他可同时或连续地在几个不同的“委员会”中被提出控诉,以至有一个“委员会”宣布它有权来认定他有罪;并且,虽然某一个“审问处”的定罪可以排斥其他“审问处”的审判权,但某一个“审问处”所作的无罪开释不能作为另一个“审问处”提出控告时的辩护。这和罗马民事法律的规定直接相反;我们并且可以确定,象罗马人那样对法律学中的变例(或者用他们的意义深长的成语粗野)十分敏感的人民,是不会长期容忍这种情况的,如果不是“审问处”的忧郁的历史使它们被认为是党派手中的暂时武器,而不是惩治犯罪的常设机构。皇帝不久就消除了这种审判权的重复和冲突的现象;但可以注意的是他们并没有消除犯罪法中的另一个特点,这是和“法院”的数量有密切关系的。甚至包括在查斯丁尼安“民法大全”中的犯罪分类也是非常反复多变的。事实上每一个“审问处”都把自己局限于由其特许状委托给它审判的各种罪行。但这些罪行在原来制定法中所以归类在一起,只是因为在这一项制定法通过时这些罪行恰巧同时需要法律加以惩罚。因此,在这些罪之间未必一定有任何共同之点;但是它们在一个特定“审问处”中构成一特定的审判题目,这一个事实很自然地会给群众以深刻的印象,同时在同一制定法中所提到的各种罪行之间的联系又是如此的根深蒂固,甚至在西拉和奥古斯多皇帝正式企图整理罗马犯罪法时,立法者还是保留着旧的分类方法。西拉和奥古斯多的制定法是帝国刑事法律学的基础,这些制定法所传给法律学的有些分类是非常特别的。我试举一个简单的例子,伪证是始终和割伤以及毒杀归类在一起,这无疑是由于一条西拉法律即“哥尼流暗杀和毒杀律”(Lex Cornelia de Sicari is et Vene fi cis)曾把这三种形式的罪行的审判权给与同一个“永久委员会”。同时可以看到,这种罪行的任意归类也影响到罗马人的方言。人民自然地养成这样一种习惯,即把列举在一条法律中的各种罪行用单子上的第一个名称来称呼它,而这个名称也就用来称呼授权审判这些罪行的法院。凡是由“通奸审问处”(Questio De Adulteriis)审判的罪行便都称为“通奸罪”(Adultery)。
  

  我对罗马“审问处”的历史和特征所以不厌其详地加以说明,是因为一个刑事法律学的形成从没有在任何其他地方这样有启发地例证过。最后的一批“审问处”是由奥古斯多皇帝加设的,从这时候起,罗马人可以说已具有一个相当完全的犯罪法了。和它发展的同时,类推的过程继续进行着,我把这个过程称为把“不法行为”改变为“犯罪”,因为,虽然罗马法立机关对于比较凶暴的罪行并没有废止民事救济,它给被害人提供了他一定愿意选择的一种赔偿。但是,即在奥古斯多完成其立法以后,有几种罪行仍继续被视为“不法行为”,而这些罪行,在现代社会看起来,是应该作为犯罪的;直到后来,在一个不能确定的时期,当法律开始注意到一种在“法学汇纂”中称为非常犯罪(crimina
  extraordinaria)的新的罪行时,它们才成为刑事上可以处罚的罪行。无疑的,有一类行为,罗马法律学理论是单纯地把它们看做不法行为的;但是社会的尊严心日益提高,反对对这些行为的犯罪者在给付金钱赔偿损失以外不加其他较重的处罚,因此,如果被害人愿意时,准许把它们作为非常(extraordinem)犯罪而起诉,即通过一种在某些方面和普通程序不同的救济方式而起诉。从这些非常犯罪第一次被承认的时期起,罗马国家的犯罪表一定和现代世界任何社会中所有的同样地长。

  

  我们没有必要详细描写罗马帝国执行犯罪司法的方式,但须注意,它的理论和实践都对现代社会发生有力的影响。皇帝们并不直接废弃“审问处”,在开始时,他们把一种广泛的刑事审判权交给“元老院”(Senate),虽然事实上它其中可能显得很卑贱,但在这个“元老院”中皇帝在名义上也和其余的人一样只是一个“议员”(Senator)。皇帝在开始时就主张要有某几种并行的犯罪审判权;这种审判权跟着对自由共和国的记忆日益衰退而坚定地扩大着,它占取了古法院的权力。

    逐渐地,对犯罪的惩罚权移转给直接由皇帝委派的高级官吏,“元老院”的特权移转到“帝国枢密院”(Emperial Privy Council ),“帝国枢密院”也就成了一个最后刑事上诉法院。在这些影响下,现代人所熟悉的学理在不知不觉中形成了,即君主是一切“公道”的泉源,是一切“美德”的受托人。帝国在这时候已达到完善的地步,这不是不断增长阿谀和卑贱的结果,而是帝国集权的结果。事实上,刑事公道的理论已几乎回到了它开始的出发点。它开始时相信应该由集合体用其自己的手来报复其自己的不法行为;它最后所采的学理则以为犯罪的惩罚在一种特殊方式中属于君主,他是人民的代表和受托人。这种新的见解和旧的见解不同,主要在于公道监护所给予君主个人的敬畏和庄严气概。

    罗马人对于君主和公道关系的一个较近的见解,当然有助于使现代社会可以无须经过这一系列的变化,象我在“审问处”的历史中已经例证过了的。在居住于西欧的几乎所有民族的原始法律中,都有这样一个古代概念的迹象,即犯罪的处罚属于自由人的议会,在有些国家中——据说苏格兰是其中之——现存司法机关的渊源可以追溯到立法机关的一个“委员会”。但犯罪法普遍由于两种原因而得到更快的发展,这两种原因,即罗马帝国的回忆和教会的影响。一方面,凯撒的威严传统由于查理曼王朝的暂时得势而被保全,使君主具有一个蛮族酋长所决不能获得的一种威望,并使最小的封建主也有了社会保护人和国家代表人的资格。另一方面,教会急于控制凶暴残忍行为,对比较严重的恶行树立惩罚的权威,在“圣经”的有些章节中,有些语句同意以刑罚之权授与民事高级官吏。“新约全书”认为世俗统治者的存在是为了使作恶之人有所恐惧;“旧约全书”认为“流人血者,人亦流其血”。我以为,毫无疑问,对于犯罪问题的各种现代观念,都根据“黑暗时代”教会所主张的两种假定——第一,每一个封建统治者在他的地位上得比拟于圣保罗(Saint Paul)所谈到的罗马高级官吏;其次,他所要惩罚的罪行是“摩西十诫”(Mosaic mandments)中规定要禁止的,或是教会并不保留在其自己审判权之内的。“异端”(Heresy)(被假定为包括在“第一诫”和“第二诫”中的)、“通奸”和“伪证”是宗教罪行,教会只允许世俗权力在发生非常严重案件时才予以合作以便课以较重的刑罚。同时,它教导我们,各式各样的谋杀和强盗案件之所以都属于民事统治者的管辖,这不是由于他们地位的偶然结果,而是由于上帝的明白命令。

  

  在关于阿尔弗烈德国王(King Alfred)(垦布尔,卷二,第209页)的著作中,有这样一段,特别明显地说明在他的时代关于刑事审判权的起源流行着的各种观念的争论。可以看到,阿尔弗烈德认为它半属于教会权威,半属于“国会议员”(Witan),他明白主张,反叛地主罪可以不受普通规定的管辖,正和罗马“大法”(Law of Majestas)规定反叛凯撒罪应不受普通规定管辖相同。“在这以后”,他说,“有许多国家接受了对基督的信仰(有许多宗教会议遍及地球各处,在英国人中当他们接受了基督信仰,不论对神圣主教的,或是对崇高的‘国会议员’的)之后,也是如此。他们于是规定,由于基督的慈悲之心,世俗的君主们在取得他们的许可后,得不犯罪过而对每一恶行取得他们所规定的以金钱表现的博脱(bot);除了反叛君主外,对于这种情形,他们是不敢给与任何慈悲的,因为‘全能的上帝’对于藐视‘他’的,不为定罪,基督对于把‘他’出卖致死的,也不为定罪,‘他’命令一个君主应该受人爱戴,象‘他自己’受人爱戴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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