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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38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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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部委提出要求后,由铁道部另行规定。

七、铁路各级公安、卫生、环保、劳动保护等部门要按各自分工,加强协作,对使用、储
存、经营、运输、装卸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危险货物的事故发生。 



附录三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理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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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七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
安全,保护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
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指化学危险物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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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
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
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能物资以及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化学危险
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企业、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安全地点。
第六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条例的贯彻
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统一规划,严格管理。
国家对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企业实行严格控制。
禁止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省辖市以上(含省

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地方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所在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化学工业部备案。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向审批单位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计任务书(包括工艺、厂区布置、周围建筑情况、厂区周围一千米范围内的居民

情况等);
(二)原料、中间产品和最终产品的理化性能;
(三)对储存、运输、包装的技术要求;
(四)工业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评价;
(五)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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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理实用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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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单位必须会同当地化工、公安、卫生、环保、劳动部门进行审议。
项目建成后,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参加审议的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方能投产。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持有省级化学研究(检

验)部门测定的产品燃点、自燃点、闪点、燃炸极限、毒性等技术资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
化工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并依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应当根据化学危险物品的种类、性能,
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
设施。

生产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消防和急救组织。
第十三条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工业产品质量责任的法规,
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企业生产化学危险物品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压力容器

的规定,并应经常进行维护和监测。
第十五条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和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包装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包装质量和包装材质的监督检查和定期测试。
第十六条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操

作规程,严格用火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时,必须有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
第十八条盛装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在使用前后必须进行检查,消除隐患,防止火

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装置,应当密闭,并设有必要的防爆、泄压设施。
生产有毒物品应当设有监测、报警、自动联锁、中和、消除等安全及工业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妥善处理废

水、废气、废渣。
第二十一条销毁、处理有燃烧、爆炸、中毒和其他危险的废弃化学危险物品,应当采
取安全措施,并征得所在地公安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同意。

第三章化学危险物品的储存

第二十二条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专用储存室(柜)内,并
设专人管理。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车间、经销商店,可根据需要设立周转性的化学危险物品仓库,
其储存限量由当地主管部门与公安部门规定。

交通运输部门的车站、码头,应当修建专用仓库储存化学危险物品。修建专用仓库确
有困难又必须在一般仓库短期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隔离存
放。

第二十三条化学危险物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有关安全、防火规定,并根据物品的
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爆、泄压、防火、防雷、报警、灭火、防晒、调温、消除静电、防
护围堤等安全设施。 



附录三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理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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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储存化学危险物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化学危险物品应当分类分项存放,堆垛之间的主要通道应当有安全距离,不得超
量储存;
(二)遇火、遇潮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在露天、潮湿、
漏雨和低洼容易积水的地点存放。
(三)受阳光照射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和桶装、罐装等易燃
液体、气体应当在阴凉通风地点存放;
(四)化学性质或防护、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在同一仓库或同一储

存室内存放。
第二十五条化学危险物品入库前,必须进行检查登记,入库后应当定期检查。
第二十六条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内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对进入仓库区内的

机动车辆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第二十七条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应当根据消防条例,配备消防力量和灭火设
施以及通讯、报警装置。

第四章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

第二十八条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禁止无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二十九条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
(二)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
级)商业局提出申请;当地商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
(局)核发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应当每隔二至三年会同有关部门对经营许可证复查一
次。

第三十一条化学危险物品的流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计划分配的化学危险物品,按计划供应;
(二)计划外正常供需渠道的化学危险物品,按合同供应;
(三)使用单位临时需要的化学危险物品,需凭该单位县级以上(含县级)主管部门出

具的证明(注明品种、数量、用途)采购;
(四)日常生活需要的且购量不超过五百克或五百毫升(有特殊限量的除外)的零星化
学危险物品,可直接向经营企业购买。

第五章化学危险物品的运输装卸

第三十二条运输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办理。
对不符合规定的,发货人不得托运,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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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理实用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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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运输装卸化学危险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轻拿轻放,防止撞击、拖拉和倾倒;
(二)碰撞、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造成其他危险的化学危险物品,以及化学

性质或防护、灭火方法互相抵触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违反配装限制和混合装运;
(三)遇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在装运时应当

采取隔热、防潮措施。
第三十四条装运化学危险物品时不得客货混装。
载客的火车、船舶、飞机机舱不得装运化学危险物品。
禁止乘客随身携带、夹带化学危险物品乘坐上述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条禁止无关人员搭乘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车厢、船舱和飞机机舱。
第三十六条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火车除外)通过市区时,应当遵守所在地公

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中途不得随意停车。
第三十七条对质量检验或科学研究急需的小量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样品或
试剂,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快件托运。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进或停产、停业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
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
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规定,
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国务院批转国
家经委、化学工业部、铁道部、商业部、公安部试行的《关于中、小型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
规定》、、采购暂行办法》《铁

《化学危险物品储存管理暂行办法》《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
路危险物品运输规则》、、易燃物品管理规

《化学危险物品防火管理规则》《关于违反爆炸、
则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录三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理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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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运输局

关于为确保运输安全、加强
全路客技站的管理的有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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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日 
&’(号电

最近,铁道部运输局、公安局对北京客技站各次进京列车乘务人员在车库和车辆段外
线停留情况进行了两次抽查,大部分列车能够积极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旅客运输安全工
作的紧急通知和铁道部紧急电话会议精神,但是也有少数列车的乘务人员(客运、车辆、公
安)不遵守规定,带人、带物(大件)从车库上车,影响了站车正常秩序。为确保运输安全,
加强全路客技站的管理,特提出如下要求,希全路列车乘务人员,要做为一种制度,认真执
行。一、列车入库前,列车乘务人员要认真进行安全检查,严禁将闲杂人员带进库内。

二、加强“三炉一灶”管理,入库炉灶压火,要有专人值班看管,认真巡视检查,防止火
灾、爆炸事故的发生。
三、列车乘务人员要认真遵守各客技站的有关规定,不得以职务之便,携带(大件)物
品和无票旅客由库内上车,一经发现,按违章违纪严肃处理。
四、列车始发和终到站,列车乘务员出、退乘要列队集体出入车站,并严格遵守各站有
关规定、共同维护好站车秩序。
五、各局各级添乘干部,要经常督促、检查上述要求的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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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放射性货物核查办法

铁道部 
!〃〃#年 
!月 
!日铁卫保〔!〃〃#〕%号

第一章总则

第 
!条为确保铁路运输安全,防止放射性物质危害铁路职工及旅客身体健康,避免
放射物质运输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道部、

、《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铁路运输放射性物质卫生防
护规定》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 
〃条本办法适用于经铁路托运的放射性物质、含放射性物质的设备及装过放射
性物质的空容器及车辆。
第 
#条本办法由铁路卫生防疫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核查程序

第 
条凡在铁路托运放射性物质的单位须持放射性物质剂量证明书,申请铁路卫
生防疫部门予以核查。铁路卫生防疫部门应及时对申请核查的放射性货物进行实物检测
核查,确保核查质量。

第 
%条铁路卫生防疫部门依照核查结果签发“放射性货物剂量核查证明书”(一式
四份),托运人凭此证明书办理托运手续。

第 
&条核查监测方法按《铁路运输放射性物质监测方法》执行。

第三章核查机构人员及职责

第 
’条铁路局各级卫生防疫站承担核查任务,内设职业危害(放射性)作业卫生监
察员,负责核查工作。

第 
(条职业危害(放射性)作业卫生监察员必须掌握国家及铁路有关放射运输的法
规、标准,具有较丰富的放射防护知识和熟练的监测技术,经局以上卫生部门专门培训,从
事本专业一年以上并具有医士以上职称。

第 
)条职业危害(放射性)作业卫生监察员从各级卫生防疫部门担任放射防护监测
工作的人员中选择,由各铁路局审核批准,报部卫生保护司核查备案,统一发证。

第 
!*条监察员职责 
! 
&对待运的放射性物质进行辐射水平、表面污染及包装情况的
监测核查,并依照铁道部有关标准,签发放射性货物剂量核查证明书。 


#&对中转及到达的放射性货包剂量进行抽查,发现违反规定者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协 



附录三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理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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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处理。

第 
!!条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凭监察证可进入车站货场、仓库、行李房和其它有关
车辆等处所查验货包。对疑似放射物品的普通货包、车辆,应通过车站及运输部门扣发、
停发,对于严重违反规定者要会同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 
!〃条“放射性物品剂量核查证明书”、录自于铁

“放射性空容器剂量核查证明书”
道部《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第 
!#条监察员证件为“铁道部职业危害作业卫生监察证”。

第 
!条各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 
!%条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实施。本办法由部卫生保护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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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文件

(!〃)铁运字 
#〃!号

关于公布实行《行李、包裹事故处理
规则(试行稿)》的通知

铁运函(#%%#)&’号修改

各铁路局:

现公布《行李包裹事故处理规则(试行稿)》,自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起实行。希认真
贯彻执行。过去所发文件与本规则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则执行。实行中有何意见,希随
时向运输局反映。

附件:行李包裹事故处理规则(试行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录三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理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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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李包裹事故处理规则(试行稿)

总则

第 
!条安全、准确、及时地运送行李、包裹、为人民旅行的需要服务,为工业、农业、
国防、科学技术现代化服务,是全路广大客运干部、职工和装卸人员的职责。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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