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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47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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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发生第(#)条罚款 
〃元。〃日内货运监督部门报处理结果。 
&(发生严重质量问题,铁道部通报批评,并处以经济罚款:发生第(!)条罚款每车 
〃元;发生第(#)条罚款 
&元。#日内向货运监督部门报处理结果。 


%(发生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当事人或直接责任者,构成违纪的,由所在
部门或单位按管理权限酌情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留用察看,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
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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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被有关部门查出后及时整改的;经办人员抵制无效
被迫执行的,可以减轻或免于处罚(构成违法犯罪的除外)。 
#〃发生截留运输收入或造成运输收入流失的,对单位或责任者的经济处罚和对责任
《铁道部关于违反铁路运输收入纪律的处罚规定》

者的行政处分,按(试行)(铁财〔%%%〕#!

号)处理。其他违反货运收费有关规定所收取的费用,除罚没所收费用外,并按多收费用

金额的 
&’(予以处罚(最多不超过 
万元)。 


)〃货运监督部门查实、确定的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正式下发“货运服务质

量问题处罚通知书”。

(见附件一)

“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处罚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交被检查单位,一份货运质量监察留

存,一份抄送有关部门。

劳资财务部门接到“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处罚通知书”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于发生货运服务质量问题的单位或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可责令其交班分析。发

生严重质量问题,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取消该单位当年各项评比资格。

第八条实行“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处理单”制度

对人民来信、投诉和举报实行“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处理单”(见附件二)制度。各接单

单位和部门要迅速反应,按处理单所列项目要求调查、处理,并按指定时间上报。

第九条实行“货运服务质量监察记录”制度 


〃货运质量监察对所发现的问题应填写“货运服务质量监察记录”(见附件三),向被

检查单位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货运服务质量监察记录”一式三份,一份交被检查单位,一份货运质量监察留存,一

份抄送有关部门。被检查单位应核对监察记录的问题,并予签认。要认真制定整改措施,

限期改正,按要求上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对监督记录有不同意见时,可在 
’日内向货

运监督主管单位提出书面申诉。 


&〃货运质量监察根据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在“货运服务质量监察记录”的类别栏中
签认;
货运质量监察根据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在“货运服务质量监察记录”的处罚栏中签
认,亦可事后根据具体情况与有关部门磋商确认后填报。
第十条实行“货运监察证”制度 
〃货运质量监督执行公务时,应持有“货运监察证”
(见附件四)。 


&〃铁道部的货运质量监察人员,由运输局考核和管理,报部长批准;铁路局的货运质

量监察人员由铁路局长批准,报铁道部备案;铁路分局的货运质量监察人员由分局长批

准,报铁路局备案。不得向与货运服务质量工作无关的人员发放此证。 


*〃铁道部的“货运监察证”由铁道部核发,铁路局、铁路分局的“货运监察证”由铁路
局核发。
“货运监察证”由铁路局按铁道部统一规定的式样印制。 


+〃货运质量监察持证执行公务时:
()准予优先乘坐各次旅客列车和添乘各种货物列车,免予签证,不受车种限制。
(&)准予出入车站、货场和通过站、车寄送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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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与成本控制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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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予免费使用各种铁路电话,拍发铁路电报。
(〃)准予免费在铁路乘务员公寓住宿。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各铁路局
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附件一: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处罚通知书(略)
附件二: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处理单(略)
附件三:货运服务质量监察记录(略)
附件四:监察证(略)

(货运)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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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疾控发〔!〃〃〃〕第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厅(局),铁路局(集团公司),交通厅(局),民航地区管
理局:
根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现发布《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
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单证(略)

卫生部
铁道部
交通部
民航总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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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与成本控制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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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根据(以下简称检疫条例)制定本实施方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的规定,
案。

第二条本实施方案适用于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区的交通
工具上发现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时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
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以下称交通卫生检疫)。

第三条当检疫传染病暴发、流行并借交通工具传播或者有借交通工具传播严重危
险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检疫传染病疫区,并决定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
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在检疫传染病疫区内,最后一例鼠疫病人被隔离 
〃日后,最后一列霍乱病人被隔离 
#
日后,以及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最后一例病人被隔离至最长潜伏期后,未
发现新的检疫传染病人,病人所污染的物资和场所均经卫生处理合格,疫情得到有效控
制,借交通工具传播的严重危险已经消除,原决定机关可以宣布解除检疫传染病疫区,停
止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确定和解除检疫传染病疫区和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的决定,应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条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应遵循最大限度地控制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最小限
度地影响社会安定和干扰交通运输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检疫传染病疫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卫
生检疫的实施工作。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省级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等有关部门
组成的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指挥组织并根据需要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留验站。

第六条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当检疫传染病有借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
同国境口岸传播危险时,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指挥组织应及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并向海关总署通报。

第七条检疫传染病鼠疫、霍乱的诊断标准执行国家标准 
%!#〃〃! 
& 
!〃〃#《鼠疫诊断
标准》和 
%!#〃’( 
& 
!〃〃#《霍乱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的诊断标准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八条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
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
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时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
的人员、物资、采取下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实行检疫合格证明和查验制度。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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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开疫区的旅客凭有效身份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购票、乘坐交通工具; 
#〃离开疫区的交通工具上的其他人员应具有有效身份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 
〃交通工具凭检疫合格证明离开疫区; 
%〃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放行。


(二)停止承运禁止运输的物资。
(三)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采取医
学措施。
(四)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和物资实
施行政控制和采取卫生措施。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
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拟离开检疫传染病疫区人员、物资、交通工具,按职责范围指定医疗
和卫生防疫机构检疫,并符合下列条件的,签发检疫合格证明:

(一)根据国家卫生标准进行诊断,排除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
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的;
(二)交通工具经过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处理,饮用水及食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
者有关规定的;
(三)在鼠疫疫区,属于非禁止运输的物资;在霍乱疫区,海、水产品和可能被霍乱病原
体污染的物资,证明未被污染的;

(四)其它经检疫合格的物资。
经检疫合格的物资,在外包装上粘贴检疫合格标志。
第十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交通工具上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类动物或者啮齿类

动物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

交通工具经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处理,经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检查合格,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发
给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准继续运行。

第十一条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

责: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协调交通卫生检疫的实施工作;
(二)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人员,实施有关交

通卫生检疫的措施;
(三)协调、调集预防控制检疫传染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器械、交通工具和个人防

护装备等物资;
(四)根据交通卫生检疫的需要,设置临时交通卫生留验站;
(五)指定医疗机构收治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移交的检

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接收因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
病死亡的病人尸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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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协助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措
施。
第十二条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卫生主管机

构按职责分工负责:
(一)组织落实检疫条例和本实施方案规定的措施;
(二)调集本系统内的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人员,对所辖港口、机场、车站范围

内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三)根据交通卫生检疫的需要,在管辖范围内的车站、港口、机场、交通工具停靠场所
和疫区出入口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四)必要时可派遣交通卫生检疫人员随列车、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进行医学巡视
和查验;
(五)负责本系统内交通员工的交通卫生检疫工作。

第十三条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的职责:
(一)查验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时,

立即报告当地县有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并实施临时隔离、留验、采样、医学检查及
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因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
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移交指定的医疗机构,将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
交通卫生留验站;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四)对通过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五)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和除本实施方案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物

资,未持有检疫合格证明的,经检疫合格后,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六)根据检疫传染病疫情处理的需要,可发给旅客就诊方便卡;
(七)宣传交通卫生检疫法规和检疫传染病防治知识;
(八)需要采取的其他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第十四条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的职责:
(一)接收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移交的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
(二)对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实施诊查、检验和预防性治疗等医学措施;
(三)对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物资、环境进行卫生处理。


第十五条在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
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必须按照要求立即将交通工具驶往指定的临时停靠地点。

临时停靠地点的选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接受卫生检疫的交通工具可在最短时间内直接到达;
(二)远离重要城镇和人口密集区;
(三)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能够被及

时、方便地移送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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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具备顺利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的必要条件;

(五)具有能迅速调集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工作人员和物资的交通条件。

第十六条医疗保健、卫生防病人员在进行检疫传染病疫情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如发
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已乘交通工具
出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
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应当立即组织追查,查出后按本实施方案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对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应根据其特点,制定
相应的疫情处理程序,实施有效的疫情处理。
第十八条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的检疫传染病疫情报告,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
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检疫传染病疫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检疫传染病疫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铁路、交通、民
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并按规定途径和时限上报疫情。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
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

第十九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
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
生主管机构对该交通工具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时,应按规定逐级报告。

执行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
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向有关的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卫生行政部门和铁路、交
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通报。

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发生鼠疫人与人之间的传播或者其它重大检疫传染病疫情,并有
借交通工具传播严重危险,需要实施导致中断干线交通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时,由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实施方案,报请国务院
决定。

第二十条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解除隔离、留验的条件:

(一)鼠疫

经预防治疗 
!日,无新发鼠疫病人及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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