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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议制政府-第2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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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另一方面,人多出智慧也是一条经验法则;当一个人习惯地除他自己的或某一个顾问的知识外不利用任何人的知识的时候,他甚至在他自己的事情上也很少作出正确的判断,在公众的事情上就更少作出正确的判断了。这一原则和前一原则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矛盾。可以把有效权力和完全的责任交给一个人,为他提供必要的顾问,每个顾问仅对他自己提出的意见负责。 
 
  一般说来,一个政府部门的首脑不过是个搞政治的人。他可能是一个好的政治家和一个有品德的人;除非情况通常是这样,否则这个政府部门就是坏的。但是他除具有一般能力和他应当具有的关于国家一般利益的知识外,除非由于偶然机会,将不会同时具备要求他主持的那个部门的适当的、所谓专业性的知识。所以应该为他提供专业顾问。如果有足够的经验和造诣,如果有经过很好选择出来的一个人具有专业顾问所应具备的能力(例如一位次长的情形),有这样一个为了一般目的的人,加上提供具体知识的幕僚就满足这种情况下的各种要求了。但是,大臣仅和某个有能力的人商量,当他本人不熟悉该问题时,无保留地按照那个人的意见行事往往是不够的。他往往必须不仅有时而是惯常听取各种意见,并经顾问们讨论后再作出判断。这一点,比方说,在陆军和海军事务中就特别必要。因此,应该为陆军大臣和海军大臣,或许还有其他一些人,但至少在这两个部内,设置一个由有能力和经验的专家组成的委员会。为了在每一次政府变动的情况下都能得到合于这一目的的有才能的人,这些人应当是常任的。我的意思是说,他们不应当象海军各大臣那样随同任命他们的内阁进退。但是所有根据选择而不是根据通常的晋升办法出任高级职务的人,除经再度任命,仅在一定期间内保有他们的职位则是一项好的规定,象目前适用于任命英国陆军参谋部人员的规定那样。这项规定使任命多少减少假公济私的弊病,任命既不是终身的,同时又提供一种手段,可以在不触怒任何人的情况下,摆脱那些最不值得保留的人,并吸收极有能力的年资较浅的人,对这些人来说如果等待死亡空缺或自愿辞职可能永远没有机会。 
 
  最后决定权应完全归于大臣本人,在这一意义上,委员会应该只不过是谘询性质的。但是既不应该把他们看作不重要的人,他们也不应该把自己看作不重要的人,或者看作大臣本人可以随意加以贬低的人。隶属于一个强有力的并且多半是任性的人下面的顾问们,应当以这样的情况为条件,即:对他们来说为了保持信誉不能不表示意见,而对那个人来说则不能不听取并考虑他们的意见,不管他采纳与否。印度总督和各个省长的委员会的组成正符合此处所说的首脑和顾问之间的关系。这些委员会由具有对印度事务的专门知识的人们组成,这种知识是总督和地方长官通常欠缺的,并且也不希望要求他们具有的。通常,委员会的每个成员须提出意见,当然这常常并非出于明白规定。但如果存在意见上的分歧,每个成员可以任意决定——这是一向的惯例——把他所持的理由记录下来,总督,或地方长官,也同样这样做。在通常情况下,决定是按照多数的意见作出的,因此委员会在政府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如果总督或地方长官认为合适的话,他甚至可以把委员会全体一致的意见撇开不管,而将他的理由记录下来。其结果是,首脑个人而且是有效地对政府的每一项行为负责。委员会成员仅负顾问的责任;但从所能提出的文件,以及在议会或舆论的要求下经常提出的文件中,大家总是知道每个人所提出的意见,以及对他的意见所提出的理由。同时,由于他们的颇为显要的地位,并且在名义上参加了一切政府行为,他们几乎具有好象整个责任担在他们肩上那样强烈的动机去专心致志于公共事务,并形成和表达对每项公共事务经过仔细考虑的意见。 
 
  进行最高级行政事务的这种方式,是政治史上使手段适应目的要求的最成功的事例之一。这种方式是从丰富了政治艺术的东印度公司的统治经验中得来的;然而,象给我们国家保存住印度的多数其他聪明的设计,以及所产生的从当时情况和物质条件看来真正是不可思议的好政府那样,大概注定要在印度政府的传统似乎无法逃避的普遍大破坏中毁灭,因为这些传统遭到公众的无知和政治人物的傲慢的虚荣心的践踏。现在就已经有废除委员会的叫喊,把它看作是系在政府车轮上的多余的和费钱的障碍物;另一方面,废除职业文官的呼声早已甚嚣尘上,并日益得到最上层人物的支持。文官制度培养着组成委员会所需要的人员,而且它的存在是委员会具有价值的唯一保证。 
 
  人民政体中的好政府的一个最重要的原则是,任何行政官员都不应根据人民的选举来任命,即既不根据人民的投票也不根据他们的代表的投起来任命。政府的全部工作都是要专门技术的职务;完成这种职务需要具备特殊的专业性的条件,只有多少具备这些条件或者具有这方面的经验的人才能对这种条件作出适当的评价。发现最适于担任公共职务的人是一项很繁重的工作,不仅要在提出申请的人中选择最好的,而且要留意察看他是否真正最好的,还要注意所接触到的一切适当的人,以便必要时能用上他们,这种工作要求有细致的以及高度正直的判别力。由于一般说来任何公共职务都不是执行得太坏的,所以也就没有什么需要象对一些部门中的高级官员强加以特殊职责那样为它规定极大的个人责任。凡是不经过某种公开竞争的方式任命的下级公务人员,应由各大臣直接负责的情况下选用。各大臣,除为首的大臣外,自然均由为首的大臣选任;而为首的大臣本人,尽管实际上由议会指定,但在一个王国政府则应正式地由国王任命。有任命权的官员应该是唯一有权将应予免职的下级官员免职的人。绝大多数的官员,除由于个人行为不端以外不应当被免职。因为,如果那些负责处理公共事务的全部细节,其所具备的各项条件对公众说来一般地比大臣本人要重要得多的人们,可以容易地并非由于他们自己的过错而随时被免职,大臣可以任命另外的人以满足自己的要求或促进自己的政治上的利益,那么要期望这些人们献身于他们的职业并获得大臣往往必须依靠的那种知识和技能,就将是徒然的。 
 
  对于不应根据人民的选举来任命行政官员这个原则来说,共和政府中的行政首脑是否应当是一个例外呢?美国宪法规定四年一度由全体人民选举总统,是不是一个好的制度呢?回答这个问题不是没有困难的。在象美国这样不需要害怕政变的国家里,使行政首脑在宪法上独立于立法机关,从而使政府的这两大部门,在它们的起源和职责方面同等地得人心,同时又彼此进行有效的牵制,毫无疑问是有某种好处的。这一办法旨在设法避免大量权力集中于同一人手中,它是美国联邦宪法的一个显著特点。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好处是用高于对它的价值的任何合理估计的代价换来的。在共和国中的行政首脑公然由立法机关任命,就象君主立宪国家的行政首脑实际上由立法机关任命的那样,似乎要好得多。首先,这样任命的人肯定是一个更卓越的人。议会中掌握着多数的政党通常将任命它自己的领袖;他始终是政治生活中站在最前面的人之一,并常常就是那个站在最前面的人。与这相反,美国的总统,自从共和国创建者的最后残存者从舞台消失以来,几乎始终或者是不出名的人,或者是在政治以外的某个领域具有声望的人。而这一点,如我以前所讲到的,并不是什么偶然的事情,而是这种情势的自然结果。一个政党的著名人物,在遍及全国的选举当中,从来不是该政党最有希望当选的候选人。所有著名人物都结下了个人的政敌,或者做过某些事,或至少表白过某种见解,引起社会某个地区或别的重要部分的不满,可能对选票数目产生致命的效果;而一个无甚经历的人,除声言信奉党的纲领外对他毫无所知,就容易得到该党全体的投票。另外一个重要的考虑就是不间断地为选举而奔走所造成的巨大害处。当国家的最高职位要由每数年一度的普选来决定时,两次选举之间的整个时间将实际上消耗在竞选运动当中。总统、各部部长、政党领袖和他们的追随者全都是进行竞选运动的人:整个社会的注意力只集中在政治人物,每个公共的问题的讨论和决定考虑的不是问题本身的优缺点,而是它对总统选举所预期的影响。假如要设计出一种制度使党派精神成为一切公共事务中行动的支配原则,并诱使人们不仅把每一个问题弄成党派问题,而且为了给政党提供根据而提出问题,那就很难想出比这更适合于这一目的的手段了。 
 
  我不想肯定说,行政首脑象英国的首相那样完全由议会中的投票决定在任何时间和地点都是值得想望的,并且毫无不便之处。假如人们认为最好避免这一点,那么行政首脑,尽管仍由议会任命,但可以不依赖议会的投票表决而在确定的期间内任职,这样一来,它就将成为美国的制度,但减去普选和它的害处。还有另一种方式可以给予行政首脑对议会的很大独立性而不致和自由政府的各要素相矛盾。假如他象英国首相实际上享有的那样,具有解散议会和诉诸人民的权力,他就决不致不恰当地依赖于议会的表决。要不被敌对的表决赶下台,他就只能辞职或解散议会。解散议会的权力在我看来是他应该具有的权力,即使对他在确定期间内的任期有保障的制度下也是如此。不应当有在总统和议会之间爆发一场争吵后发生政治僵局的任何可能性,在长达数年的时期内任何一方都没有去掉对方的法律手段。要走过这样一段时期而任何一方或者双方都不策划政变,就要求有很少国家曾表明能够做到的那种对自由的热爱和自我克制的习惯。即使撇开这种极端情况不说,要期望这两个权力机关不使彼此的行动陷于瘫痪,就等于假定这个国家的政治生活将始终渗透着相互忍耐和妥协的精神,保持镇定不为最尖锐的党派斗争的激情所动。这样的精神也许是存在的,但甚至在存在这种精神的地方,对它的考验也失之轻率。 
 
  还有其他的理由使我们希望国家中的某个权力(它只能是行政)应当具有在任何时候任意决定召集新议会的自由。当争执的双方究竟哪一方拥有更多的支持者真正有疑问时,重要的是应该有一种宪政手段立即加以检验并使纷争止息。在这一点未确定以前,就没有可能对其他的政治问题加以适当的注意。在这段时间内就立法或行政方面的改革来说多半就是一种空白,因为任何一方对自己的力量都缺乏足够的信心去作那些可能招致对目前斗争有直接间接影响的人们反对的事情。 
 
  我还没有考虑这样一种情况,那就是:大权集中在行政首脑手中,而人民群众对自由制度又不够热爱,这样他就有可能在破坏宪法和篡夺最高权力的尝试中获得成功。在存在这种危险时,就不容许有议会不能通过一次表决将他贬为平民的行政首脑了。在给这种最为大胆放肆的对委托的破坏提供任何鼓励的事态下,甚至这一切宪法上的依赖关系也只不过是一种软弱无力的保障罢了。 
 
  在所有政府官员中,最不应该由人民选举产生的是司法官员。尽管对一切官员的特殊的和专业的条件群众都一样适于作出评价,但是却没有任何官员在绝对公正和不同政客或各派政客发生联系方面象司法官这样重要的。有些思想家,其中包括边沁先生的意见是,尽管法官最好不由人民选举产生,但是他们所属地区的人民,在具有足够经验后,应当有权将他们免职。不能否认,对受有重托的官员不能免职,这事本身就是有害的。人们极不希望看到,一个坏法官或无能力的法官,除了由于他自己应对刑事法院负责的行为不端外,就无法将他免职,以及一个关系重大的官员应该感到除了受舆论和他自己的良心的约束外就不负任何责任。然而问题是,从法官的特殊地位看来,假定采取了一切实际可行的办法保证对他的公正任命,那么仅使他对自己和公众的良心负责,是否整个说来比对政府或公民投票负责更可能保持他的行为端正呢?关于对行政部门负责这一点,经验早已作了肯定的回答;就对选民投票负责来说,情况亦复相同。在选民的良好品质当中,并未把特别要求于法官的那些品质即冷静和公正计算在内。幸而,在作为自由所不可缺少的民众选举中,这些也不是必须具备的品质。甚至公正的品质,尽管对一切人,从而也对一切选民是必要的,但不是决定民众选举的因素。选举一个议会议员正如人们之间的任何交易一样,不需要公正不偏。选民不须对任何候选人有权得到的东西作出裁决,也不须对竞选人的一般优点作出判断,所要做的只是宣布谁最得到他个人的信任,或者谁最能代表他的政治信念。法官有义务完全象对待其他的人一样来对待他的政友或他所最了解的人;但是如果一个选民这样做,那就会是没有尽到责任和愚蠢可笑了。舆论对法官的道义裁判所产生的有益的影响,和其他一切官员的情形一样,不能作为任何论点的根据,因为甚至在这方面,真正对法官(当他胜任司法职务时)的审判程序实行有效控制的,不是(除有时在政治案件的情形外)社会一般的舆论,而仅仅是能对他的行为和资格作适当评价的那部分公众——他自己法庭上的有关人们。我的意思不是说一般公众参加司法是不重要的;那是极重要的,但是以什么方式呢?应该是以陪审员身分实际履行一部分司法职务。这是政治上少有的情况之一,即人民直接地和亲自行动比假手于他们的代表更好;这几乎是行使权力的人可能犯的错误比使他对错误负责所产生的后果更可忍受的唯一的一种情况。如果法官可以由民众投票免职,则凡是希望取而代之的人将为此目的利用法官所作的一切判决;只要他认为可行,就将不按规定程序把所有的判决摆在完全无能力的公众面前,因为公众没有审理过案件,或者由于缺乏审案所必要的警惕或公正;他将利用民众可能有的感情和偏见,或者尽一切力量煽起这种感情和偏见。在这方面,如果案情引起人们的兴趣,而他又不辞劳苦,他确实会取得成功,除非这个法官或他的朋友起而应战,从另一方对民众作出同等有力的呼吁。法官们到头来将感到他们在能引起普遍兴趣的案件上所作的每一个判决都将使他们冒丢失职位的危险,并且感到对他们说来最要紧的不是考虑什么样的判决是公正的,而是考虑什么样的判决最能得到公众的赞许,或者最没有作恶意曲解的余地。美国某些新的或修正的州宪法所采取的定期由人民重新选举司法官员的做法,我担心将是民主政治所犯的最危险的错误之一。如果不是美国人民从未完全抛弃的实际良知据说正产生一种反作用可能不久会导致消除这种错误,就可能有理由认为它是现代民主制的衰败中的大倒退的第一步了。 
 
  至于构成公共服务常备力量的那一大部分重要人员,那些不随政治的变动而变动的人员,则留下来用他们的经验和传统来协助每一任部长,向他提供他们的业务知识,并在他的一般监督下从事具体业务。要而言之,构成职业公务员这一阶层的人,和别人一样在年轻时就开始就业,希望随着年龄的增长逐步升到较高的等级。除非证明他们确有重大的行为不端,显然不应允许把这些人轻易地免职,并剥夺他们以前服务的整个好处。当然,这不限于这种应依法处理的失职行为,也包括故意玩忽职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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